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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海原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翁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側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334公里200公尺處(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誤載為22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俊瑋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鑑價見證工本費(下稱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並貶損600,000元,而中租租賃公司已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620,600元,於113年12月10日捨棄拖車費10,6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610,0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俊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亦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系爭車輛之現值加計拖吊費合計1,139,25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華南產險,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亦已理賠華南產險保險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且鑑定費為原告訴訟為主張攻防方法所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不得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瑋駕駛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物被毀損時,加害人應予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未皆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仍留有在客觀上可認定的瑕疵者,此等情形所導致所謂物之「技術性貶值」,及被毀損之物雖經完全修復,但亦有因心理因素致減少其交易價值,此種所謂「交易性貶值」。由上述可知,此物經債務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時,因技術上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或心理因素導致物有貶值時,始得請求「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倘債權人請求價值賠償時(民法第215條),因毀損物並無回復原狀,自無回復原狀後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或「交易性貶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租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系爭車輛為中租公司所有,非中租租賃公司所有,中租租賃公司何以得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無取得此權利,不無疑義。次查,因中租公司選擇向系爭車輛承保車體險之華南產險以全損現金理賠,中租公司於113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華南產險,華南產險於113年6月25日賠付全損理賠保險金1,139,250元與中租公司,華南產險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5,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13年11月12日(113)華車賠字第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證,足見系爭車輛未經修理,自無修理後所生之交易價格貶損,中租公司並無此損害,亦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讓與原告。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10,000元鑑定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已如前述,自無支出此鑑定費用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10,000元,因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