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7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8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款、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約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民眾日報公
告
可佐,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