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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6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38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營簡字卷第25至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當月消費簽帳款及手續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繳足全額,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7,138元,及計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利息8,848元,海外簽帳手續費274元(共計296,260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結算表為證(北簡字卷第11、12、15、16頁,營簡字卷第35至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