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周宜珍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07,573元,應繳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檢附
繕本一份:
1.被告申請貸款後之繳款交易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其充抵明細,說明尚積欠本金201,152元之證據為何?利率為14.9%之依據?已到期利息6,010元如何計得?利息起算日為何為113年8月30日及其依據?
2.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管轄法院第2項約定「因
本約定致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貸款債務是否已有
合意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性質為何?並敘明本院有
管轄權之理由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