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頡銘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
被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貸款債務,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而渣打銀行與被告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在卷
可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
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