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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蔡依婷即享暉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7月15日,並約定自111年7月15日起,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及遲延利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清償,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逾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32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營簡字卷第17至52、79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185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8,743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一、上開借款利率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現階段利率為2.295%。
二、加速到期後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3.5%)。
三、本件主張加速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