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45元,及其中新臺幣429,603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逾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9,603元,及計至113年6月15日止之利息15,042元,暨費用1,200元,共計445,845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表為證(北簡字卷第15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