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8%(依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61%+13.19%=14.8%),如逾期未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0,034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北簡字卷第11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