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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衍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8%(依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61%+13.19%=14.8%),如逾期未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260,034元,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北簡字卷第11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