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0元,及其中108,408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2元,及其中108,40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108,408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核算至95年2月15日止之利息為1,236元,再加計費用598元,共積欠110,24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2元,及其中108,40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