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進瑞
陳易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文榮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瑞新臺幣(下同)4,732,369元、原告陳易鴻4,232,369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刑事起訴範圍被害部分(即被害人陳趙 死亡部分)之損害,未及於原告陳易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受損及原告陳進瑞身體受傷部分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仍要起訴請求,應各自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陳易鴻如確定要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新機車費用,應舉證證明原告陳易鴻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
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狀況照片、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維修估價單(或該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價值64,288元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及裁判費收據到院,並提出
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㈢原告陳進瑞請求車禍傷害賠償50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400元,並應提出所請求之50萬元究係何損害項目並提出受有
上開損害之證明證據,並檢附影本一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
期日僅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死亡部分之醫藥費、喪葬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