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黃寬茂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丁奢所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惟原告
起訴狀僅列為黃寬茂、黃○○為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黃丁奢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
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僅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前述其他事項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