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孟祐廷即孟繁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8,64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14元,及其中231,44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而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依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至該日止之利息,仍應併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354元【金額265,814元(含違約金1,200元)、利息565,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