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下列事項需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追加
被告,並應
按追加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應提出送達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
繼承人林尚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林尚死亡時為家屬,為林謝氏春之招夫,其
繼承人應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定之,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而林尚之長女為「林氏兌」,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上僅記載林氏兌於民國12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請提出正林氏兌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完整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林氏兌是否有
出養?是否已
非林尚之繼承人?
㈡又若林氏兌非林尚之繼承人,因林尚之長子、配偶、父母均先於林尚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戶主林扱生。
惟林扱生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5月1日死亡絕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其遺產即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未歸公,應依我國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依民法規定,林扱生似仍無繼承人,故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林扱生之
遺產管理人?請查明後陳報,並補正
當事人適格資料到院。
㈢被繼承人林烏嘴之五女為「陳月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並無陳月英之長男、長女、次女、四女之戶籍資料,原告應補正陳月英之長男、長女、次女、四女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㈣被繼承人林烏嘴之四男為「林成發」,林成發之長男為「林永聰」,依卷內戶籍資料,林永聰係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被告林杰洋、林芷庭、林煥濬外,似尚有其配偶劉桂女,請確認劉桂女是否為林永聰之繼承人,如係繼承人而為土地共有人,應追加該共有人為被告。
㈤被繼承人林烏嘴之配偶為「林張隨」,林張隨之招婿為「施木」,原告應提出施木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施木之養女為「施氏大郡」,原告應提出施氏大郡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完整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施氏大郡是否確有經施木
收養?是否為林烏嘴之繼承人?
㈥原告應查明林張隨、施林延(Z000000000)、施矸皮、林福生(Z000000000)、林巖桂(Z000000000)、林丁財(Z000000000)、林進盾(Z000000000)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