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靖雅
黃于珍
被 告 凃岱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北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289.7公里處時,因車輛
零件(下稱系爭零件)脫落於內側車道上,致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玉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該零件而致系爭車輛車身、輪胎及車底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拖吊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305,291元(包含
零件273,688元、工資23,924元、烤漆7,67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
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16,832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288,459元(計算式: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256,856元+23,924元+7,67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
抗辯以:被告車輛固有於
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北之內側車道289.7公里處發生零件掉落之情事,但掉落的是體積很大的變速箱,不可能會滾進系爭車輛底盤內造成系爭車輛底盤受損,且系爭車輛前方尚有1台車輛,該車輛有閃避過掉落之零件,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劉玉瑩有酒駕行為,車速過快,才無法閃避系爭零件,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並不完全在於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亦不全然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系爭零件掉落應僅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輪胎等受損,底盤相關維修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北內側車道289.7公里處時,因車輛零件掉落於內側車道路面上,致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由訴外人劉玉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弘昇電腦輪胎定位、修車費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復狀況之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能閃避系爭零件,但系爭車輛卻未閃避,系爭事故應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劉玉瑩酒駕且車速過快所致
云云,
惟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速本即為高速,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係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前方、系爭車輛則係行駛在甲車後方,被告車輛零件掉落後有再往內側車道飛起再掉落,則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甲車因可見上開掉落情形而閃避,自屬可能,而系爭車輛係行駛在甲車後方,並無從注意到甲車前方之系爭零件掉落情形,而係於甲車通過該掉落之零件後始能看到系爭零件,本即難以及時閃避,而劉玉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經
警方以吐氣測試方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亦尚難認其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而其經警方做測試時,並無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甲車行車前鏡頭畫面、系爭車輛前鏡頭畫面資料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系爭事故顯係因被告車輛之零件掉落在車道上所致,劉玉瑩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拖吊至原廠即高都汽車公司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305,291元(包含
零件273,688元、工資23,924元、烤漆7,679元),業據提出高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復狀況照片等件為憑,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零件體積甚大,應不會滾進系爭車輛底盤內造成系爭車輛底盤受損,且估價單所列多項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在高速行駛下撞擊到系爭零件,撞擊後即因車輛嚴重受損而停止於國道1號,無法行駛而經拖吊車拖吊至原廠維修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撞擊當下之行車紀錄前鏡頭畫面在卷可憑,並有警方所檢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而依現場所拍攝之系爭零件照片、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及系爭車輛撞擊後停止狀況觀之,系爭車輛因高速撞擊系爭零件亦可能彈起而造成零件有刮到底盤之情形,而系爭車輛係於事故後隨即拖吊至維修廠,則其經維修廠檢查受列之受損項目,衡情自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抗辯非系爭事故所致
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被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底盤受損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其他舉證,徒以上開說詞抗辯系爭車輛底盤應不會受損云云,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係依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而詳細列明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且有維修廠公司蓋章,而系爭車輛前方高速撞擊系爭零件,其受損位置、受損狀況與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亦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確應為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
自難憑採。又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73,68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0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3,688÷(5+1)≒45,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3,688-45,615) ×1/5×2/12≒7,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3,688-7,602=266,086】,原告以其他計算方式主張折舊後之價值為256,856,低於上開金額,自屬可採,再加計工資23,924元、烤漆7,679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288,459元(256,856元+23,924+7,679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45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