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弘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侯進賢
葉其文
楊美雲
上列3人共同
被 告 李日春
蕭毅新
詹許水砂
魏榮宗
訴訟代理人 魏延寶
被 告 楊文輝
楊文良
楊玉玲
楊顏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2.7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3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弘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面積235.8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侯進賢、葉其文、李日春、蕭毅新、詹許水砂、魏榮宗、楊美雲、楊文輝、楊文良、楊玉玲、楊顏秀梅、鄭銘章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分割共有物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鄭黎辛妹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鄭家楹、鄭美秀、鄭銘章、鄭文龍,然鄭家楹、鄭文龍已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1月30日南院揚家厚113年度
司繼字第306號公告
准予備查,是鄭黎辛妹之繼承人應為鄭美秀、鄭銘章,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鄭黎辛妹之起訴,追加鄭黎辛妹之繼承人即鄭美秀、鄭銘章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鄭美秀、鄭銘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黎辛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查得鄭黎辛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分之22由被告鄭銘章單獨繼承,並於113年11月28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被告鄭美秀為言詞辯論前之114年1月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鄭美秀之起訴,並撤回請求被告鄭美秀、鄭銘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黎辛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原告113年11月4日民事更正
暨補正狀、鄭黎辛妹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月30日南院揚家厚113年度司繼字第306號公告、原告113年12月9日民事
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侯進賢、葉其文、楊美雲
之訴訟代理人黃彥儒律師、被告詹許水砂、被告魏榮宗之訴訟代理人魏延寶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又考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76、88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能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完全相連,提升土地最大經濟及使用效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全體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可作為被告道路通行使用,是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進賢、葉其文、楊美雲之訴訟代理人黃彥儒律師、被告詹許水砂、被告魏榮宗之訴訟代理人魏延寶均陳稱: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2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鄭黎辛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月30日南院揚家厚113年度司繼字第306號公告、臺南○○○○○○○○113年10月18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81580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
開庭多次,大部分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私設道路,同時水泥地上有水溝蓋,下方有水溝,與北側土地相鄰部分有鋪設水泥短牆,該北側土地目前為空地,另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為空地,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土地與東側鄰地即同段889地號土地,及西側鄰地即同段876地號土地間沒有區隔,規劃為空地使用。同段876地號土地短牆南側部分有鋪設水泥蓋,下方有水溝,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照片(見營司簡調卷第21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及白河地政114年2月3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事實。另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889地號土地及西側相鄰之同段87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924、925、927、928、929、932、934、935、936地號土地(下稱924地號等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分別為本件被告楊文良、楊玉玲、楊顏秀梅、侯進賢、李日春、楊美雲、鄭銘章、蕭毅新、魏榮宗(下稱楊文良等9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同段889、876地號土地中間,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私設道路,水泥地下方有水溝,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使原告得以與相鄰之同段889、87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目前為私設道路,且下方設有水溝,具排水用途,可供南側相鄰之同段924地號等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文良等9人對外聯絡及排水之用,且該部分土地面積僅235.83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亦較多,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每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小形同畸零地,難以利用,故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應較有利
,而該分割方案已經被告侯進賢、葉其文、楊美雲、詹許水砂、魏榮宗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其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
㈢
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5日由原告弘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新臺幣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2.77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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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