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佳明
王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居所地雖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
,
惟依
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
所載,有關本件借款或甲方(即借款人)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逾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佳明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7年8月13日邀同被告王淑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王佳明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告王佳明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自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嗣被告王佳明於本教育階段陸續向原告貸得8筆款項合計396,582元,被告王佳明已於111年6月畢業,依約本應自112年7月1日開始還款,因於112年7月18日獲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1年12期之期金47,40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6,187元,是被告王佳明應自113年7月1日起開始自行負擔本金、利息清償之責,然被告王佳明自113年7月1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計尚積欠本金349,177元(396,582元-47,40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