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6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俞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6,020 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 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俞成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林俞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4 月1 日南院揚家慈
113 年度
司繼字可第1229號、本院113 年4 月18日南院揚家
慈113 年度司繼字可第1494號、本院113 年6 月19日南院揚
家慈113 年度司繼字可第2217號、借貸契約書、催收放貸主
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可佐,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
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