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徐儷玲
陶厚宇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
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
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
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
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
上開系爭土地範圍內通行。㈡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與」與「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內通行」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㈡,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
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1日應
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