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874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氏約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裁定
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9,5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
起訴狀未依法載明被告黃氏約之
住所地址,原告雖
聲請調閱黃氏約刑事案件查詢,然經本院查詢黃氏約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黃氏約已於111年11月9日即已出境前往越南,於原告起訴時顯然未居住於刑事案件中
所載之地址,原告應補正被告黃氏約之越南地址,並提出翻譯為越南文之起訴狀
繕本到院,俾由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答辯。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