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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8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瑋庭  
被      告  吳豐菘即蓁鮮客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8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63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26,340 元、56,823元,分別自民國113 年10月
  31日、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