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曾煌興分割其被
繼承人之遺產,
惟其起訴未載明被繼承人、繼承人及
被告究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前補正被繼承人莊石獅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19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請提出
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惟原告至今並未補正被告之
年籍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