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
管轄權之法院喪失
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635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放款契約第25條有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契約書在卷
可佐,足見
兩造已
合意約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