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點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啟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裝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85,000元(未稅),
嗣原告
予以折扣約定工程總價為476,000元(未稅),並於同年2月21日追加工項,折扣後約定
承攬報酬為230,000元(未稅),又於同年3月31日追加工項,折扣後約定承攬報酬為1,790,000元(未稅),合計2,496,000元(未稅),加計
營業稅後為2,620,800元,原告於112年6月4日全部施作完畢,並通知被告給付報酬,
惟被告至今僅給付2,200,000元,尚有承攬報酬420,80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數項瑕疵,如油漆施工潦草、僅有網路孔內無連接之網路線、櫃子施工不完全及潦草、大理石接縫施工不佳、窗簾未依約定施工、水龍頭安裝不佳等瑕疵,被告業已支付2,200,000元,剩餘未付之工程款為290,000元,原告從未提到要另外算營業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於112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裝修系爭房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485,000元,折扣後約定工程總價為476,000元,並於同年2月21日追加工項,折扣後約定承攬報酬為230,000元,又於同年3月31日追加工項,折扣後約定承攬報酬為1,790,000元,合計2,496,000元,被告業已給付2,20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
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
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作人使用之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承攬裝修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間竣工後交付與被告,被告業已入住其內至今,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得先行使用,再行驗收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應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第一期款(工程總價50%)於簽約本合約後、開工前之2月1日,開立7日內之期票新臺幣計242,500元整支付予乙方。第二期款(工程總價40%)於工程完成至木作工程完成,開立7日內之期票新臺幣計194,000元整支付予乙方。第三期款(工程總價10%)於工程完工一週後,開立7日內之期票新臺幣計48,500元整支付予乙方。由上開約款可知,原約定工程總價為485,000元時,被告分三次給付報酬,其給付總金額亦為485,000元,並無包含營業稅,又參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工程款項應收部分記載均為折扣後之476,000元、230,000元,亦未計入營業稅部分,
堪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並未約定被告須支付營業稅,是原工程款及兩次追加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496,000元,被告已給付2,2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等語,然
本件工程業已進入瑕疵修補之第三階段,亦即被告於此階段抗辯工程有瑕疵
乃屬得否依保固條款請求原告修復,或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於
本案無論瑕疵存在
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一事,倘被告欲向原告依保固條款請求原告修復,或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被告自應另外提起訴訟,於另案中
聲請鑑定該工程有無瑕疵一事,
附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000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尾款於工程完工一週後,開立7日內之期票,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最遲應於完工後14日內給付工程款。
經查,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與被告相約星期六(112年6月17日)要過去被告那邊施工,再打擾被告等語,足見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而於112年6月17日為最後施工,被告自應於112年6月31日前給付尾款,自112年7月1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112年6月4日工程業已全數施作完畢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然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3日尚稱禮拜日清潔還會過去打掃,衡諸常情,於系爭房屋尚未清掃完畢前,
難認本件工程業已完工,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6,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