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伊君
曾錦玉
曾卉羚
曾池卉
曾薏蓉
曾昭瑋
莊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82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曾鈺程即曾郁涵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曾鈺程與
被告就訴外人即
渠等被
繼承人曾水欽、曾李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按原告民國113年1月30日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代位曾鈺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曾鈺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曾鈺程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而系爭遺產起訴時之113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曾鈺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8,3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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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曾鈺程應繼分比例7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38,629元 【計算式:(696×2,400元)÷7≒238,629元】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曾水欽、曾李金枝之遺產) | | | | 315,180元 【計算式:(245.14×9,000元)÷7≒315,180元】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曾水欽、曾李金枝之遺產) | | | | 122,169元 【計算式:(95.02×9,000元)÷7≒122,169元】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曾水欽、曾李金枝之遺產) | | | | 42,341元 【計算式:(110.15×10,763元×1/4)÷7≒42,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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