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調字第71號
即 原 告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葉林秀娥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
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
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代位其
債務人林財發,分割林財發與被告葉林秀娥、林國男、林秀霞、林棋炫、林建安、林嘉燕、林美君、楊孟軒、楊睿源之被
繼承人楊悅枝之遺產,
惟被告葉林秀娥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以前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
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
可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葉林秀娥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