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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調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林國男 


            林秀霞 

            林棋炫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孟軒 
            楊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財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林財發與被告就訴外人即等被繼承人楊悅枝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財發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另請求林財發、被告應先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則不併算價額。原告主張林財發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而系爭遺產總值合計為3,662,06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參,林財發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10,3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