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吳順唐
吳陳律
吳春山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88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
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8月2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順唐、吳春山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8(原告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編號6)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㈠而言,按系爭遺產價額依原告債務人即被告吳岑凌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後,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原告對被告吳岑凌之債權額546,639元【本金176,853元、利息309,085元、
違約金60,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51,033元計之。又訴之聲明㈡與訴之聲明㈠雖係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該項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請求之經濟目的既均在使系爭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與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不同,亦應以251,033元定之,而原告兩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同,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1,033元。又依訴之聲明㈡塗銷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即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訴之聲明㈢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1,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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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債務人被告吳岑凌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1/6)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51,033元 【(452,100元+748,800元+131,400元+16,800元+31,800元+65,300元+50,000元+10,000元)÷6≒251,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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