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即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返還予上訴人,而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498,1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