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易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27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46,460元【計算式:本金498,271元+起訴前之利息48,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46,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