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啟哲即虹星理容院(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
民法第6條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因假扣押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是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假扣押即欠缺
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既無法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
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為保全債權,併聲請假扣押事件。茲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
年籍資料查詢,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
可按。是本件假扣押聲請,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相對人,
顯有假扣押事件程式要件之欠缺,且無法補正,及因相對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繫屬後死亡,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