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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相  對  人  郭啟哲即虹星理容院(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因假扣押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用。是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假扣押即欠缺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既無法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為保全債權,併聲請假扣押事件。茲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年籍資料查詢,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假扣押聲請,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相對人,顯有假扣押事件程式要件之欠缺,且無法補正,及因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事件繫屬後死亡,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