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騰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應
按期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
惟相對人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232元、384,52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聲請人電催,
迄未清償,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尚有向其他銀行借款多筆,積欠借款債務2,360仟元,顯見相對人短期內密集借款,負債累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經聲請人電催及寄發
存證信函,均拒不聯絡,可見相對人之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恐有脫產
之虞,如不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
債權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4,75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貸放款明細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惟僅
堪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以曾催請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而主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及浪費財產等語,並提出催收
記錄表、催告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及尚有積欠其他債務,即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
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