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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岳錦  
相  對  人  劉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料,相對人自11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3,916元。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復查知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達244千元,且信用卡有遲延繳款,為免債務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債權恐日後難以實現,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金錢借貸之本案請求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供參,且為本院審理114年度營簡字第679號清償借款事件已知之事實。至於假扣押原因,則有聲請人提出之逾(催)放款紀錄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供參,經核閱徵信中心揭露之訊息,除本件債務外,尚有台新銀行催收、台北富邦銀行呆帳之紀錄,可知相對人已有財務緊張之情狀,但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明,致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併依同法第527條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