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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翁文偉  

訴訟代理人  翁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逢訴外人甲○○(此部分業經原告與甲○○達成調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欲起步行駛,被告為閃避被告左偏駛,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姜金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甲○○起駛突然衝出來,被告看到向左閃繼續直行,楊姜金柳才從後面撞上,路權是屬於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乙○○與楊姜金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B車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32,605元(零件15,875元、工資17,300元),而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楊姜金柳32,60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順益汽車新營服務廠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79062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甲○○駕駛系爭A車欲起駛,將系爭A車部分車頭駛入道路內停止等待時機進入道路,此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閃避系爭A車之車頭向左偏移至道路中間時隨即遭楊姜金柳所駕駛之系爭B車從左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堪信為真。至被告上開所辯,首先,甲○○駕駛系爭A車是停止狀態,並未突然衝出來。其次,被告在左偏時即遭楊姜金柳駕駛之系爭B車撞擊,並非左偏後繼續直行才遭撞擊。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予採信。
 ㈣由上開事實觀之,本院判斷肇事責任如下:甲○○起駛時將系爭A車駛入道路停止,阻礙車道而妨害行經間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有未禮讓行經間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為閃避系爭A車向左大幅度偏移至道路中間,顯然未注意其突然左偏恐造成後車未能即時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楊姜金柳駕駛系爭B車應可注意系爭A車車頭突出,而系爭機車欲閃避時恐左偏行駛,楊姜金柳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楊姜金柳、甲○○、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3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2,605元,然其中15,875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75÷(5+1)≒2,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75-2,646) ×1/5×(4+9/12)≒12,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5-12,568=3,307】。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0,607元(零件3,307元+工資17,300元=20,607元)。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楊姜金柳、甲○○、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楊姜金柳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失,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扣除楊姜金柳與有過失部分,是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14,425元(計算式:20,607元×0.7≒1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甲○○於114年1月7日以9,782元達成和解,此和解金額高於甲○○應負責部分即6,182元(計算式14,425元×3÷7≒6,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已清償之9,782元同免其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計算式:14,425元-9,782元=4,6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4,643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