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告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
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
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二、原告起訴
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被告委託原告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除草及垃圾清運。原告完工至今被告未依
兩造間之契約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前以內特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委託原告針對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工作,委託內容為除草及垃圾清運,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完工,並通知被告。被告卻以非系爭契約內之工作項目「雜草清運」認定原告未完成工作,並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386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裁定可佐,足見原告以相同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