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雯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5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5段與省道臺1線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
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漢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修護廠(下稱冠慶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788元(
零件9,888元、工資1,250元、烤漆7,650元),有冠慶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
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
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8,899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9,889元(計算式:9,888元-8,899元+1,250元+7,65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事故係
訴外人譚漢彬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所行駛之機車慢車道欲右轉時又突然煞車才遭被告機車追撞,並
非在等紅綠燈時遭被告機車追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告機車僅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側下方之黑色塑膠框,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刮傷及保險桿之損壞,應不需烤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保險桿零件及烤漆維修費用,並無理由,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被告僅同意賠償左右後內膠板拆裝之工資1,200元,其餘維修項目均爭執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必要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足夠之安全隔間,自後方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後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含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後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
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
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
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
修理費用,
惟是否
必要,除被告
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
必要維修
項目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除後內膠板之拆裝工資1,200元外,其餘所列項目均經被告爭執,並抗辯系爭車輛僅左後側之塑膠板有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損,後保險桿並無損壞,亦無須烤漆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及有更換後保險桿及烤漆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彩色照片(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主張系爭車輛左後側被告所承認之撞擊塑膠框旁之車體白色烤漆上有黑色擦痕,該擦痕位置與被告機車高度相符,應係被告機車所擦撞造成等語,被告雖爭執上開擦痕係系爭機車所擦撞,然本院核對審視上開彩色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62頁)觀之,確堪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系爭車輛之上開黑色擦痕,被告抗辯未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擦痕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上開擦痕應以烤漆恢復原狀,確符合一般維修常情,是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后保桿烤漆費用6,150元部分,堪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所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至上開黑色摩擦痕跡並無法證明後保險桿有凹損致無法使用而有更換後保險桿之必要,此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列之后保桿零件更換、工資等等之維修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至估價單其他所列之后保桿內骨及倒車雷達之維修項目等等更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堪認估價單中所列之左右后內膠板拆裝工資1,200元及后保桿烤漆費6,150元,共計7,350元部分,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至其餘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7,35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第69頁
可稽)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