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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周瑞成  

訴訟代理人  周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180元,然其中27,14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40÷(5+1)≒4,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40-4,523) ×1/5×(0+5/12)≒1,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40-1,885=25,255】。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為27,295元(零件25,255元+工資2,040元=27,295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違規停車至交岔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7,295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3,648元(27,295元×0.5≒1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