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耕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耕竹、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7元,及被告林耕竹、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三、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550元,然其中27,95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於112年5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4,087元【計算式:27,950元÷(5年+1)≒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27,258元(零件4,658元+工資22,600元=27,258元)。
四、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訴外人葉齡璟起步時未注意及未禮讓行進間之系爭車輛,而被告林耕竹駕駛
僱用人即被告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違規停車所造成,葉齡璟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後,認被告林耕竹、葉齡璟對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
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
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查原告與葉齡璟於114年4月15日以18,000元達成和解業已賠付完畢,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可證,被告林耕竹因葉齡璟清償18,000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葉齡璟和解之金額低於葉齡璟之應分擔額19,081元【計算式:27,258元×0.7(葉齡璟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1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差額為1,081元(計算式:19,081元-18,000元=1,081元),被告林耕竹於此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耕竹給付8,177元(計算式:27,258元-18,000元-1,081元=8,177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為被告林耕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