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文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地○○○○○○○○○○○0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海埔地堤防旁邊之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門區海埔地堤防旁邊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和運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55元(含零件30,479元、工資14,576元、烤漆10,000元),有和運公司鈑噴估價單
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就
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46,62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車輛由魚塭間產業道路駛至交岔路口時有停車要讓系爭車輛先通過,當下被告車輛是靜止狀態,是系爭車輛來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畯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55,055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4月23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4026375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
車禍調查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
車禍為被告之
過失所致,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從產業道路駛出後係在暫停狀態下遭吳畯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伊並無
過失等語。
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有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自路旁產業道路駛出而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停放位置觀之,被告車輛車頭及大約半個車身已有超出產業道路口,並左偏停放在堤防旁邊之無名道路南邊約4分之1位置處,而系爭車輛於擦撞後則停止在路口再往西約3、4公尺處,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從左前門、左後門至左後輪上方之葉子板有明顯之長條擦痕,此有警方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而魚塭產業道路寬度小於堤防旁之柏油道路,係屬支線道,且被告係欲自該魚塭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自應禮讓堤防旁幹道上之車輛先行,而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係於左轉彎時與系爭車輛碰撞,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其完全無
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
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55,05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30,479元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距系爭
車禍發生之112年4月14日,使用期間為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79元÷(5+1)=5,080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79元-5,080元)×1/5×10/12=4,23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79元-4,233元=226,246元】。再加計鈑金14,576元、烤漆10,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50,822元(26,246元+14,576元+10,000元)。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訴外人吳畯瑋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訴外人吳畯瑋駕駛系爭車輛顯未靠右行駛,且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未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始與剛駛出產業道路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此由系爭車輛擦撞痕跡及被告車輛撞擊後停放位置觀之即明,吳畯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吳畯瑋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吳畯瑋應同有
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計算,按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5,411元【計算式:50,822元×(1-0.5),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411元,原告亦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車輛所有權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4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