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蕭美霞即蕭國榮之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陳報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
繕本一份:
1.本件被告蕭美霞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就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乙節提出
法律意見。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之法律依據?依原告書狀係主張被告繼承蕭國榮之債務,則被告就繼承債務部分應僅有限定責任,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另應就蕭國榮有積欠原告
不當得利債務30,520元提出計算明細及證據,應先舉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蕭國榮所有,占用訟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若干?(應提出有
公證性之證據,訟爭土地在宜蘭,如由本院審理,將來如何
履勘測量亦請原告自行斟酌)、占用期間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
3.對被告
抗告狀(應為
聲明異議之誤)
所載內容提出意見(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在押在監
迄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