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朱信翰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新營區台大加油站(下稱台大加油站)內起駛欲駛離加油站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車前方擦撞到在旁排隊欲駛離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麗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視鏡,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中美汽車修護廠(下稱中美修護廠)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零件14,200元、工資1,800元、烤漆3,000元),有中美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及所述行車過程均不爭執,
惟當時雙方車輛均係加油後於出口處欲駛離加油站而發生碰撞,碰撞係瞬間發生,雙方應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鄭麗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000元(零件14,200元、工資1,800元、烤漆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投保資料、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美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台大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畫面時點整理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0299709號函所檢附之統號查詢戶籍資料、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全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則
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40299709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台大加油站內,雖非道路範圍,然可供加油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機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又依原告提出之台大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畫面時點整理,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為「時間0分0秒,系爭車輛於出口處依序停等中,被告車輛於加油島內停等中」、「時間0分1秒,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起駛,被告車輛自加油島內起駛」、「時間0分3秒至4秒,系爭車輛煞車至停等,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時間0分5秒,系爭車輛停等時遭被告車輛碰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停止中遭被告車輛碰撞,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碰撞係瞬間發生,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起駛後已注意到被告車輛動態,並煞車至停止,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鄭麗玲有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被告車輛於起駛後持續行駛,卻未注意到右側之系爭車輛及其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煞停後仍以其車前頭不慎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側,可見系爭事故應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鄭麗玲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鄭麗玲亦有過失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
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9,000元(零件14,200元、工資1,800元、烤漆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美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200÷(5+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200-2,367) ×1/5×(2+10/12)≒6,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00-6,706=7,494】,再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3,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2,294元(7,494元+1,800元+3,000元)。 ㈣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294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憑)即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