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啟村
被 告 吳幸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醫院停車場內,因未依停車場標線指示行進方向
逆向行駛,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俊晴所有、由訴外人王詠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上開停車場車道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阿明汽車修護廠(下稱阿明修護廠)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26,900元(零件13,400元、工資9,000元、烤漆4,500元),有阿明修護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鑫鴻昇汽車材料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乙紙
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
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部分12,060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14,840元(計算式: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340元+9,000元+4,5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
答辯以:新營醫院停車場設有汽車固定出入口進出,但機車無明確出入口,停車場的標線係指引汽車的行進方向,
而非機車,當天被告是要去新營醫院送餐,被告機車是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旁邊車道處,系爭車輛行至該處時與被告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但被告機車並非逆向行駛。又被告機車倒下時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輪框造成鋁圈稍有刮痕,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其他損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中之多項維修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不同意賠償賠償,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照片係112年8月4日所拍攝,當時系爭事故尚未發生,否認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係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損壞狀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王詠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55,451元(零件13,400元、工資9,000元、烤漆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金額為1,340元,加上工資9,000元、烤漆4,500元,合計14,840元,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阿明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鑫鴻昇汽車材料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5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0965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
可稽,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未依停車場標線指示行進方向
逆向行駛
過失所致,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新營醫院停車場未明確設有機車出入口,故停車場的標線係指引汽車的行進方向,而非機車,嗣被告機車行駛經過A車旁邊車道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否認被告有逆向行駛之
過失等語。
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規定。
⒉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營醫院停車場,該停車場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是被告辯稱停車場的標線係指引汽車的行進方向,而非機車,並不可採。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停車場地面所畫標線指示方向行進,行經A車停放之停車格時,遭自緊靠上開停車格旁車道駛出之被告機車撞擊右前側,是被告機車顯為逆向行駛,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過失,被告辯稱其無
逆向行駛之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
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
車輛損害情形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
修理費用,惟是否
必要,除被告
自認者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之
必要維修
項目部分,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被告僅承認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右前輪胎致鋁圈有刮痕,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中之維修項目為爭執,即應由原告就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當日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
聲請系爭估價單估價人員即阿明修護廠實際負責人甲○○到庭
結證稱:系爭車輛是鑫德汽車修護場送過來維修,鑫德汽車有表示車主告知撞到右前方,且伊從鑫德汽車修護場將系爭車輛開過來時即發現車輛有異,經伊檢測係右前輪受損最嚴重,鋁圈有刮傷,用電腦定位後有顯示定位跑掉,檢查方向機拉桿有故障,所以無法定位,右前葉子板也是刮傷,右護定最前端也有變形、擦傷痕跡。而鋁圈刮傷不會使定位跑掉,但輪胎的平衡會跑掉,任何一個撞擊平衡都有可能跑掉,但伊不能確定該鋁圈是受到何種撞擊,又鋁圈刮傷雖可以烤漆處理,但裡面平衡要專業的人處理,而且修理完不一定可以平衡,但因鋁圈只有幾千元,如果拿去修理不划算,所以通常都會整組換新,本件鋁圈刮傷部分伊
是以整個換新的方式估價。以照片中機車倒塌的狀態,如果是單純倒下去鋁圈表面會受損,但應該不會造成拉桿的問題,拉桿需要有一定撞擊力才會受損。另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裡面的內飾板有破掉,所以需要更換,ABS感應器是在鋁圈的背面,檢查時有損壞,右邊護定最前端懷疑應是被機車撞到,因被告機車倒地的地方與該處很接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5頁)。再
觀諸原告提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第85頁),顯示被告機車倒地後前輪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護定處,且右前輪鋁圈上有刮痕,對照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則系爭車輛右前輪鋁圈及右前葉子板均刮傷、右前葉內飾板破損、右護定最前端有刮傷及變形,且鋁圈一般維修方式係整組換新,另因右輪胎受到撞擊,經以電腦定位後顯示定位跑掉(即輪胎的安裝角度偏離了原廠設定的標準角度),均
堪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至右前輪ABS感知器部分,證人甲○○僅是證稱檢查時有損壞等語,另右方向機惰桿、拉桿、右三角架、仰角部分,證人甲○○證稱伊不能確定該鋁圈是受到何種撞擊,而拉桿需要有一定撞擊力才會受損等語,是系爭車輛進廠經檢查縱確有上開損壞,亦難逕認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此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該部分之維修即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是系爭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出貨單中所必要之維修項目
零件共計7,800元(鋁圈6,300元、右前葉內飾板1,500元)、
工資共計3,800元(鋁圈工資800元、右前葉內飾板工資1,500元、定位1,500元),再加計右前葉子板及右戶定之烤漆4,500元,堪認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外,其餘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必要之維修費用,準此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6,100元【
零件7,800元、
工資3,800元、烤漆4,5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係112年8月4日所拍攝,當時系爭事故尚未發生,否認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云云,惟此經證人甲○○證稱修理過程的照片有一些是伊所拍攝,有一些不是,其中車頭的部分應是別台車,係保險公司錯誤提出等語,原告亦已於錯誤提出之照片中標示誤植,是該誤植照片並非本院判斷依據,
併予敘明。
㈣
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7,8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5年6月,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7,80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1,300元【計算式:(7,800元)÷(5+1)=1,300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4,5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9,600元(1,300元+3,800元+4,500元)。 ㈤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600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車輛所有權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14年5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