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27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9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6元,及自民國114 年7 月16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 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842元,然其中2,263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 月出廠,於112 年6 月22日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77
元【計算式:2,263 元÷ (5 年+1 )≒37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2,956元(零件377 元
+工資12,579元=12,956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雖
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起訴
罹於時效,然查,原告之被保險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中
,因被告及訴外人陳瑩發生車禍而遭碰撞,自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又時效中斷
是以起訴書送達法院起中斷,
本件 於112 年6 月6 日送達本院,此際時效業已中斷,
消滅時效 自未因兩年期滿而完成,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