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國亨
訴訟代理人 趙耀仁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97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2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理由要領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40公里,
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林睿森騎乘機車時速約為每小時100 公里,其行經快車道高速追上
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欲右偏至慢車道超越,不料被告亦打右方向燈右偏至
慢車道欲向前停車,林睿森經煞車減速不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後
方,經煞車後林睿森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前時速仍有約每小時75公
里,顯然高於速限甚多,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林睿森超速騎乘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所導致。被告
非無正當理由右偏
至慢車道,且右偏時有使用方向燈,此外,林睿森與被告同時右
偏,林睿森一直騎乘在被告後面,導致被告欲右偏時從右後照鏡
無法看見林睿森,足見被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原告本件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