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立志
被 告 陳耀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