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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4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李宗憲
    被      告  蔡冠緯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0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3日上午09時38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7 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2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
  起至民國114 年7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
  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 年7 月8 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20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11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 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