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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胡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②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2支【廠牌:Samsung Galaxy、型號:A71(下稱系爭A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系爭B手機)】,兩造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系爭A手機之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864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036元;系爭B手機分期總價金為73,320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055元,若未按期繳納,均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系爭A、B手機至114年4月19日、114年3月31日止,僅分別繳款16,288元、70,265元,尚積欠原告32,576元、3,05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