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塗芠政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0元,及其中35,000元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聲明
乃原告對訴外人張永明之
債權,並
非原告對被告已取得之債權金額,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日確認就訴外人張永明之每月薪資債權以勞保投保薪資金額計算依債權移轉命令於起訴時已移轉由原告取得之到期債權金額合計為75,4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70,412元未給付,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2元(本院卷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張永明積欠原告54,920元,及其中35,000元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原告為追索上開債權,於113年10月14日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南院龍100司執妥字第2731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永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00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8日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當字第127000號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張永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在案,被告受合法送達未聲明
異議,
嗣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准將訴外人張永明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在案,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以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則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其所扣押訴外人張永明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予原告。
詎被告僅於114年1月9日、同年3月4日各匯款3,412元、1,670元予原告,其後均未將其按月所扣押訴外人張永明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交付予原告,依被告為訴外人張永明投勞保薪資,113年1月1日金額為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8,590元核算,113年11月、12月移轉予原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共計18,314元,自114年1月起移轉3分之1薪資金額為每月9,530元,是114年1月至114年6月份止,被告積欠達6個月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扣押款共計57,180元,合計75,494元,但被告僅給付3,412元、1,670元予原告,尚有70,412元未交付予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人張永明自113年11月份起至114年6月份止已移轉由原告取得之上開薪資債權70,41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
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10月18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當字第127000號扣押命令、本院113年11月18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當字第127000號移轉命令、債務人張永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本院調取張永明之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張永明收取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張永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亦未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00號強制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上開
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回執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又債務人張永明自113年1月1日於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為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8,590元,亦有債務人張永明勞保與就保查詢單
可憑(見本院調取之相關資料),則原告以債務人張永明對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張永明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份止,每月已可領取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共計75,494元予原告,扣除被告所給付之3,412元、1,67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41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