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安居家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姜媄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及
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並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
在途期間)應至115年1月12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於115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