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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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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4 年度營小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安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輝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姜媄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並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應至115年1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15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