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營小字第469 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義昇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69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270元,然其中14,77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3 年1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0月15日,已
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70÷(4+1)≒2,95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770 -2,954)×1/4× (0+10
/12 )≒2,4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70-2,462 =12,308】。據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808元(零件12,308元+工資2,500 元+
烤漆3,000 元=17,808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