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慶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24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
折舊,及依駕駛人過失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任,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15,156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雯所有並由訴外人沈世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乙車因而受損。乙車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25,124元(工資11,234元、零件13,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為21,651元。及甲車駕駛人當時有按喇叭示警,被告仍未注意,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15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於私人停車場,以倒車方式欲駛出停車格,既未注意後方左右來車,亦未注意乙車駕駛人業已鳴喇叭示警,仍逕行後退,致二車發生碰撞,則乙車之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124元,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後,
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要可採信。
惟乙車為西元2023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於113年10月4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6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同意修復費用以21,651元計算。及原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僅請求賠償15,156元(計算式:21,651元×0.7=15,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本院審酌二名駕駛人之行車狀態及疏失程度,認此比例
核屬公允,應可採認。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